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炯楨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炯楨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收受原審送達之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已向警方自首,顯見被告已知悔過,絕不再犯施用毒品罪刑。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既係自行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現已未再施用毒品,惟原審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然失當過重,其有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而未減輕之違法。再者,被告身為獨子,需負擔家中經濟,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父母,倘入監服刑,家中生計必然斷炊,全家生活將陷入困境。況被告既符合自首條件,且為家中經濟來源,復非惡行重大之人,當以不入監執行為適當。原審量刑未審酌及此,所處刑度亦屬過重,被告難以甘服,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併予緩刑之諭知,以啟被告自新之機等語,有其上訴狀及所提之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三、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蔡炯楨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認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在案(見原判決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3頁第5行)。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陷溺已深,其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惟審酌上揭諸情及被告有前揭自首情形,而認應處以上開之刑為適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並均有卷證可憑。量刑亦已就被告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素行與生活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上,並已就被告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而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在案。況量刑及緩刑之是否宣告,均為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量刑仍尚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按縱減至最大之範圍二分之一,本件之處斷刑範圍係3月以上2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自難認其量刑及未予宣告緩刑有何違誤。至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亦均屬被告之私務。是被告雖以此執為上訴理由,亦洵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事證,而敘述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以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據陳詞提起上訴,復執業經原審斟酌衡量之相同證據資料及法定得減刑之事由,就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空泛指摘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酌情從輕量處、亦未宣告緩刑有違法、不當云云。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併予宣告緩刑,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