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二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生前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自訴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之妻原係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所有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獲該公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頂樓搭屋使用。被告乙○○則於八十六年間買受同址四樓房屋,自訴人之妻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將其三樓房屋連同上揭頂樓違建出售給案外人 張秀霓 , 張女 仍將該違建借供自訴人使用。詎被告明知上情,卻在該公寓三樓通往四樓及頂樓之走廊與樓梯間,設置鐵門,致自訴人夫妻無法使用上揭違建,自訴人因而提起通行權民事訴訟。乃被告心生不滿,明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前,上揭違建所用自來水,係接自三樓水管,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指訴該違建之自來水係竊接四樓之水管,經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幸經法院明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自訴人無罪,被告仍請求檢察官上訴,再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客觀存在之驗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否則難認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其上揭通行權民事訴訟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陳明:八十八年湯家出售三樓房屋後,被告即在「四樓樓梯處建置一道柵門」,湯家亦將頂樓違建之鐵門鑰匙交給被告(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被告接管違建後,除將該鐵門舊門鎖換新外,並表示此後不歡迎湯家之人前來(同上卷第五十九頁),至此該違建持續由被告「完全且有效地掌控」(同上卷第六十一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又具狀強調被告在四樓樓梯建有柵門(同上卷第六十五頁),更指稱:自八十八年迄九十一年,因有該柵門,故「四樓以上,這三年來」,全歸被告「使用及管理」(同上卷第七十頁),似謂自訴人自其妻出售三樓房屋之後,已無法未經被告之同意,自行進入四樓以上建物。而依自訴人提出拍攝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頂樓違建照片,顯示當時該違建之用水,乃係接自三樓水管,並非四樓水管(同上卷第五十三頁),被告亦直認不虛(分見同上卷第一三八頁正面及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果若無訛,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具狀申告自訴人竊盜,略謂:伊在八十八年十月,湯家出售三樓房屋後,伊始有機會進入該頂樓違建,發現該違建之用水係「竊接四樓專用水管」,並提出其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與同年五月三日所拍攝顯示該違建用水接自四樓水管之照片四張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
四十一、四十二頁); 嗣復 具狀「補提事實證據」,略稱:湯家將三樓脫售後,旋由伊「出面接收管理五樓(按指頂樓違建)」,「其時,五樓之水、電接線狀況為電線係偷接自三樓,水管則偷接自四樓」,伊「徵得該(三樓)住戶之同意,始僱電工將五樓接自三樓之電線改接自四樓。至於水管,則保持被告(按指自訴人)偷接自四樓之原狀,未有任何變動」(同上卷第五十五頁)各等語,迨第一審法院就自訴人被訴竊盜案件諭知無罪,被告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具狀翻稱其發現水管被竊接之時間,「不是於八十八年間」,「應是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才是」(同上卷第一0五頁正面),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無慎酌之餘地。原審遽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揭通行權訴訟審理中至現場勘驗時,始發現系爭房屋用水接自其四樓住家水管,斯時自訴人仍有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頂樓處,而使用系爭房屋中,被告因而質疑盜接水管事實乃自訴人所為,核係屬合理之懷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八至十二行),似難認與卷內證據資料完全相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倘未經調查,遽行判決,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被告提出指訴自訴人竊水之照片,明顯留有三樓水管原有他管相接,嗣遭截斷之殘管跡象,且該斷頭新水管顏色及被告所稱四樓接往頂樓者似相一致(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當與被告是否刻意製造接水證據有重要關係,原審未遑傳喚該三樓住戶詳加查證,攸關被告犯罪之有無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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