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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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0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劉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3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省道台九線北上185公里處,經監警聯合稽查人員攔查,發覺前揭車輛擅自增設車頂置物架,卻未向監理單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由花蓮縣警察局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責令車輛檢驗。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劉源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近20年,也經過無數次路檢考驗,都沒有缺失,今天政府立法規範,未經宣導就據以開罰,欺壓老百姓,原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加裝車頂置物架,而於上開時、地遭舉發,固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不諱,並有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明文課予駕駛人變更汽車車身,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之法定義務;而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屬汽車車身設備,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小型汽車置放架之靜態強度」規定。該汽車設備變更項目須經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審驗合格,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早有明文。是異議人就前揭車輛加裝置放架及舉發當時確實未依據前揭法規辦理臨時檢驗、變更登記,遲至100年3月10日始為登記等情,有100年3月10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統一發票、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檢驗照片4張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者,汽車駕駛人於購買汽車車輛行駛之際,依社會一般之客觀合理期待,理應善盡了解相關道路交通法令之義務,況且汽車駕駛人既係經考照及格,則對於道路交通法令即不得諉為不知或有所誤認;是異議人認為政府立法規範,未經宣導就據以開罰,欺壓老百姓,實有誤解,並不足執為免罰之理由。
㈣、異議人擅自於前揭車輛加裝置放架而變更車身式樣,行為一經完成,即已實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變更車身且未申請臨時檢驗之要件;雖異議人於經攔檢、舉發後,已繳清罰鍰並驗車,完成變更登記,惟此舉不生任何補正效果,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加裝置放架),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3,600元罰鍰,並車輛責令檢驗,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