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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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為壹點參壹肆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昱諺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己施用,且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查無其他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證據,而以99年度偵字第40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81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其所涉施用毒品部分亦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晶體5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676公克、0.248公克、0.225公克、0.183公克、0.00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71公克、0.243公克、0.22公克、
0.178公克、0.002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9年3月1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共5份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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