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廖伯慶 (原名 廖水河 ,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改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六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債務即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本金及分別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表(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查詢表(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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