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二號
聲請人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泉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四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面額共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HB四八六三三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HN一八八五一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HN三二一一二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九九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HB四八六三三號、面額壹佰萬元;號碼HN一八八五一號、面額伍拾萬元;號碼HN三二一一二號、面額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O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O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一三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九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O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卷宗審核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調解之紀錄,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民科日字第六六四五號函在卷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