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 裁全菊 字第二八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隱瞞已結婚之事實,向聲請人騙取聘金三十六萬元,並向聲請人借貸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二元等情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菊字第二八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後,曾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提存(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六號提存事件),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後,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案確判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二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一年度裁全菊字第二八六二號聲請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九八號撤銷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二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九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查明屬實。從而,本件本案訴訟既經本院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確定,其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此外,復查明相對人確無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