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一六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丁○○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一號擔保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有價證券)。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二號民事裁定(即假扣押),而提存前開提存物(經多次變換後之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一號)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八十七年度度執全字第三八二號)。惟嗣後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七八號),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終結,乃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本件之返還儋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影本各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影本乙份、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提存書影本乙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催告書影本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催告函所載地址(註:聲請人未附回執)以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丁○○、甲○○二人係向台中市○○路○段○○○號六樓為送達,送達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其二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二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即遷入台中市○○路○○○號七樓之二處所。是以就相對人丁○○、甲○○二人而言,即難認聲請人已對之合法催告。聲請人對此亦未提出已合法送達(催告)之證明。是以姑且不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是否為合法送達。然聲請人既係對相對人三人為提存,則自應對其三人均為合法送達後,始生催告之效力。故而,既未生對相對人催告之效力,則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即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應俟聲請人為合法之催告(即若有符合民法第九十七條公示送達之要件時,亦須另案為聲請),充足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三、至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丁○○、甲○○二人對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訴訟判決,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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