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八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葉蕙瑛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清字第七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認無假扣押之必要,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清字第七二○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全清字第七六號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四一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九號聲請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六號撤銷假扣押卷,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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