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六五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自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提起自訴後,因被告丙○○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而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中院維刑緝字第七五號通緝被告,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自訴人自訴狀上本院之戳章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查;而被告被訴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是自被告最後詐欺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提起自訴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二月一日(本件實施偵查之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至本院對被告通緝日前一日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被告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完成。準此,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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