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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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六號
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陳曄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即華僑銀行定期存單第○三○〡○一一〡0000000〡七號、帳號為○三○〡○○○〡0000000〡六號,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秋字第一○二七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元(即華僑銀行定期存單第○三○〡○一一〡0000000〡七號、帳號為○三○〡○○○〡0000000〡六號,壹張)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秋字第一○二七二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秋字第一○二七二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擔保提存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二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查明相對人確無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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