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一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陳國梁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票號MU○○○三五三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乃依該裁定取回原提存物,並改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票號MU○○○三五三號,面額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正本及本院准將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一三五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之民事裁定暨所刊登之新聞紙等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張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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