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修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聲請案號:
109年度執聲字第597號)。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00號駁回。爰以檢察官此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在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需檢察官有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檢察官有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始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事實,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可認定。然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就上開案件,曾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00號駁回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00號執行卷宗,其內僅有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就上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之書函,並無檢察官針對聲明異議人請求就上開裁定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是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並不存在,無從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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