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源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回證附卷足參。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十五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亦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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