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楊國煜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常業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貳個月延長羈押日亦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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