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其明知該車已老舊,原應於行車前注意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方得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加檢查,即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臺中市往霧峰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離內新橋約五十至七十公尺處時,欲煞車減速以停車停等候前方交岔路口之綠燈通行時,始發現其機車之煞車已失靈,遂自後追撞上同向之因紅燈而暫停於元堤路上由乙○○所駕附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及另一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因碰撞力大,故致乙○○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丙○○則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挫、擦傷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告訴並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右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未加檢查車況及有致告訴人丙○○、乙○○受傷之事實,辯稱:當時我是先撞到小客車然後才滑到旁邊去,我有撞到告訴人他們,但當時乙○○沒有受傷。我已經有檢查車輛,關於乙○○診斷時間與車禍日期有差距,所以應該與車禍無關,且乙○○開始時說他自己並無受傷丙○○所陳述的傷與診斷書不一樣云云,惟查:①、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該台車已近十年,很舊了,所以我沒有理他」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卷第四十一頁),是被告辯稱己有加以檢查云云,顯未可採。②、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知道丙○○左小腿有擦傷、乙○○說他骨盆很痛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卷第四十一頁),核與乙○○於警訊
中指稱:「我有受傷(臺中市澄清醫院:胸壁挫傷及右受挫傷及疑迷路震盪症候群)」等語、於偵查中指稱:「丙○○受有腦震盪及左側大腿受傷」等語及丙○○於警詢指稱:「我有受傷(頭部外傷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瘀青及擦傷)」等語相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九頁、第四十一頁),是被告辯稱:乙○○於車禍當日稱其未受傷以及丙○○之傷勢與診斷書所載不符云云,尚非可採,況本件經澄清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澄敬字第九○七號函覆本院謂:患者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至本院急診就醫,自訴五天前車禍受傷,現感背痛、右膝疼痛、頭暈、頭痛、噁心、胸病及悶等多處症狀。經予診視後胸部挫、右膝挫傷、背鄉部挫及內耳迷路震盪等傷害,推斷受傷日其與病患自訴於八月七日受傷應相符」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六頁),而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仁總字第九三○九○三六號函附乙○○診療說明書謂:病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初次接受本院中醫傷科治療,病人主訴車禍撞傷,造成右側腰病及膝痛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院歷字第九三○三一三五號函,亦診斷丙○○受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六頁),均足證乙○○於車禍當時即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而丙○○亦於車禍當時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挫、擦傷及瘀青等傷害,辯護意旨狀謂:「肇事經過欄記載乙車車主未受傷」云云,即非可採。且本件車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及照片十張、車籍資料一紙等附卷可稽。按行車前應注意須詳細檢查煞車等裝置確實有效,方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被告明知該車老舊,車齡已近十年,自應於駕車前注意為上述之檢查,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丙○○、乙○○二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中縣鑑字第九三0一六號函一份附卷可佐。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丙○○、乙○○右揭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乙○○、丙○○二人分別受有前揭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丙○○部分處斷。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本案係事後由告訴人乙○○報案,警方已知肇事者為被告,因而沒有自首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其並無未加檢查之情形、且被害人丙○○不僅傷勢不符,乙○○更未受傷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達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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