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乙○○雖辯稱,本件竊盜案其不知情,因為當時其不知道甲○○進去彰化縣○○鎮○○路○○號「佳加牛乳大王」出來後,有拿東西出來,亦即其不知道甲○○進去行竊云云。第查,乙○○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且其與甲○○係夫妻,而甲○○竊得店員 李幸茹 之金融卡後,係由乙○○兩度載往彰化銀行芬園分行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先後提領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元。而甲○○進入該牛乳大王店後,並未提拿購買之食品出來,即被乙○○以未經熄火之機車搭載離去,凡此,足見彼二人先後即謀議行竊,由甲○○下手,乙○○接應。故乙○○所辯,乃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其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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