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錫欽
陳姿君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於原審認罪,對原判決亦未提起上訴,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原審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只是虛應故事,迄今未賠償分文,顯示被告豪無悔意,又是累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顯嫌過輕云云。但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告訴人承租該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開設「五燈獎卡拉OK廣場」,投入大筆資金裝潢,始能供作營業之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營業未及一年,即發生火災,店內一切裝潢設備全付諸一炬,損失慘重,而其因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曾向台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未成立,此有被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雖調解未能成立,惟告訴人可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賠償,被告固屬累犯,然本件係因店內電力設備不堪負荷引發火災,為過失行為,被告亦損失不貲,原審斟酌其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而予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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