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向甲○○索款遭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右胸部一拳,致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只有以手推告訴人肩膀下方。其如有出手打傷告訴人,豈有自行報案,讓警察查辦自己之理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指稱:伊開車到現場下車後,被告就衝過來沒有說任何話,就右手握拳出拳打伊的胸部,並說伊欠她錢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第十五頁,原審法院刑事卷宗第四五頁),核與上開所受傷勢相符,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甚明。且證人 林裕翔 即告訴人之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到了之後,伊與告訴人下車,被告就衝過來打告訴人的胸部,用拳頭搥打告訴人的胸部一下,被告打得很大力,打的時候直接就有聲音出來,告訴人被打的時候說她的胸部很痛等語(參見同院刑事卷宗第四一頁),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互符合,益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再者,證人 張治民 即到場處理員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十點多接到通報後趕到現場,被告說她報的案並稱她兒子與告訴人有金錢及感情糾紛,伊在現場時告訴人有說她有受傷,是被告打她的,且要提傷害告訴,告訴人沒有說明被告如何打她,被告情緒比激動,且被告有推告訴人之動作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刑事卷宗第六八、六九、七三頁),則觀諸告訴人於警方到達後立即表示其有受傷,並要提傷害告訴,且被告在警方在場時猶有推告訴人之動作等情,更徵告訴人及證人林裕翔所言屬實。至被告辯稱:若伊打傷告訴人為何還主動報警云云,惟被告報警純係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手段,可由證人張治民證稱:被告說她報的案並稱她兒子與告訴人有金錢及感情糾紛等語可知,是被告縱有主動報警行為,亦與是否傷害告訴人無涉,要難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惟茲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打傷告訴人之肋部,致告訴人有上開診斷書所列載之疑似右邊第八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查告訴人於偵審中至本院審理中均指訴被告打其胸部(即肩膀之下,心臟之上位置)一下,並未指稱心臟之下右肋骨有被打。被告亦堅稱其並無打告訴人之肋骨處,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函覆本院之人體圖表亦載明第八肋骨在心臟下方甚遠處。故告訴人肋部之傷顯非被告所打傷,應無可置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打傷告訴人第八肋骨處,原審却予論處,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犯本罪,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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