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至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係指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而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起抗告之程式,應向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或言詞為之,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項規定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等規定可以窺知。又本院為終審之行政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告確定,無更為抗告之可言,殊難因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認為得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或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六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自得為之。前程序之抗告,係針對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再審裁定,其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提出再審,遭本院以同條第十款審理,一直未予改正,故為抗告,程序合法。原裁定竟謂不得抗告,視同再審處理,於法不合,因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應予受理。但查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得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法所許。是原裁定將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作為聲請再審處理,並無不合,難認為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聲請人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核其狀述意旨,無非謂其所爭執之農地依重測前土地謄本,蓋有都市土地字樣,迄七十五年間,未公告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未編定使用區,無從建築,其所有權之移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自耕能力之限制,原所有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申辦移轉登記時同意一年內出售與有自耕能力之人,逾期未售,應由政府代售,承租人有優先承購權。其有優先承購權,詎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共謀以系爭農地為自任耕作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證,應自負其責任云云。但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並未進而審究其有無優先承買權之實體上事由,聲請人茲所陳俱屬實體上之事由,與原裁定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併對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至原裁定前之歷次裁判為再審,因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即無從對原裁定前歷次裁判進而審究。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亦無從進而論究聲請人所主張之實體上事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