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一О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警查獲後,全部信用卡即已遭沒收,手中已無英商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竟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及十九日分持上開三家銀行信用卡消費,顯違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並據此認定被告詐欺時間持續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理由欄更因此認定被告於查獲後仍重施故技,因而認無緩刑必要,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自得聲請再審。⑵被告雖有原判決認定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犯行,但被告原從事旅行社帶團之工作,這二年因景氣不佳,收入銳減,生活原已不易,未料八十九年五月左右被朋友 林克強 倒帳三十二萬五千元,有本票二紙可證,九十年八月間因為替友人 林怡芬 作保,而需負擔五十三萬元之債務,亦有台中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及亞太商業銀行汽貸中心通知函可證,另被告因積欠誠泰銀行房屋貸款無力清繳,名下房地遭銀行拍賣,同時被告育有二名子女,家計均賴一人維持,致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因經濟壓力龐大,而想到在飛機上刷卡消費套取現金,然因經濟狀況一直沒有好轉,始未能清償積欠款項,惟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素行良好,無前科記錄,犯後對犯行亦坦承不諱,犯罪情狀非無可憫,原確定判決科處十月重典,顯未審酌前開各情,而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不符。⑶被告與前妻離婚後,因前妻已另覓新歡,且被告之父母親均已亡故,需獨力扶養二名稚子(長女三歲六個月,長子二歲),而且被告長子為「發展遲緩兒童」,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兒童醫學部評估報告書及治療建議事項,該幼兒需父母親之特別關心,給與時間協助幼兒獲得語言」,否則恐影響其未來身心之正常發展:另被告個人自八十四年六月起患有痛風、肝炎、持續兩眼結膜炎、鼻咽炎等病症,需持續接受檢查及治療。被告係屬初犯,平日素行良好,為謀家庭生計一時思慮欠周誤觸刑章,犯後深知錯誤,實無令服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並且如令其入監服刑,二名幼兒將無人扶養照顧,長子及被告之病情更無法獲得治療改善,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相關事項,顯然亦漏未審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然而該項證據既須「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經查:⑴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十二各項所示之犯行,業於該案件第
一、二審審理時迭次自白不諱,從未否認該附表二編號六十九至七十二部分之四次犯行,業經本院調取該確定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依偵查卷宗內所附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法務人員 劉素芬 所提之飛機上消費明細表及刷卡記錄記載,聲請人所持用上開各銀行之信用卡確有該等消費紀錄。原確定判決依據上述證據資料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顯然並無就如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至於扣案之信用卡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聲請人徒以事後翻異之詞聲請再審,自無理由。⑵其餘申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量刑輕重如何、及有無予以緩刑宣告等事項,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尤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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