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國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國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就原審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二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三十日寄存送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惟抗告人逾前開補正期間仍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不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清晨六時,從樓梯不慎滑倒,致使左大腿嚴重裂傷,頓時癱瘓不起,立即送台北市○○路三軍總醫院先行急救,並及時轉送內湖三軍總醫院外科室動手術,現住外科第十二病房,接受治療中。據主治醫師告知,抗告人最少要住院兩個月治療,抗告人實在無奈,懇請准予延後兩個半月抗告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住院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惟查抗告人受傷後,已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提起本件抗告,卻未於抗告狀內陳明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其請求延緩抗告即屬無從准許。又原裁定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受有上開傷害係於原裁定送達之後,其不得以受有上開傷害而作為拒繳裁判費之理由。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