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七號、偵查案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三000號、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竟又在九十年六月五日為警採尿送驗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九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前往友人住處時,因友人吸食安非他命,伊不知而誤吸二手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法官施俊堯
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