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五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一號、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零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然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原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業已戒除毒癮未再施用,且尿液檢驗應有錯誤云云,認原裁定顯有錯誤。惟查,抗告人施用毒品已係多犯,且其為警查獲當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零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該檢驗應不可能發生錯誤。抗告意旨徒憑空言,恣意指摘,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