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七七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被告林慧芬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審法官既認本案管轄錯誤,自應以裁定駁回原聲請,再由本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重為聲請。是原審用法尚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九樓「東方PUB」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惟被告 矢口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是其犯罪地不詳。而被告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居所係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是本件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洵屬錯誤。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係針對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原審逕為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諭知,容有未洽。聲請人提起抗告,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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