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八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畧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經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現受強制戒治中,如今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一日某時,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應屬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不應另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否則於同一個保護管束期間竟遭受裁定二個戒治處分,有一罪兩罰之虞云云。
二、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經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出所,抗告人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九分許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施以強制戒治三個月後,經同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施用毒品罪,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經同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士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施以強制戒治,此次裁定撤銷戒治後再施以強制戒治係執行前強制戒治所餘期間,茲抗告人於未再執行前強制戒治所餘期間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為三犯,自應再就本次所犯施用毒品行為,裁定強制戒治,核與抗告人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前強制戒治所餘期間無涉,至於抗告人現正執行前強制戒治所餘期間經再裁定強制戒治,係保安處分之執行問題,抗告人執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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