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蔡照 被告 王國楨
土銀台北分行放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稅款之個人,顯亦同時直接被害,則該被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三、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0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項、物品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固非無見。惟細繹附件自訴狀,本件自訴人蔡照係自訴被告王國楨及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放款部 襄理 二人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罪及同條第二項抑留剋扣罪嫌,原審僅就抑留剋扣部分加以論駁,就違法徵收部分疏未說明,洵有未洽。而參諸前揭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罪之被害個人得提起自訴,且違法徵收及抑留剋扣二罪之法定本刑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訴人就其主張之本件犯罪事實全部均得提起自訴。原審以其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