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哲
鍾其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1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現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鍾其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引用如附件所示。其中犯罪事實部分,「由鍾其璉負責在樓下把風」乙節,應更正為「由鍾其璉在樓下準備隨時接應」;「不明工具」,應更正為「隨手取得可供兇器使用之角材乙支(未扣案)」;證據名稱部分,則增列被告兩人於本院之自白。
二、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係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所規定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之文義規定不符,但基於明案速斷、簡化判決之立法精神,被告雖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亦得比照適用上開規定而行簡式審判程序,爰當庭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所製作,依法僅須記載當事人欄、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依法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