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威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六號、一0二年度執字第七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威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威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四日三讀通過,同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五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一項不得併合處罰之四種態樣,並於第二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一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二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二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二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四號簡易判決、本院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一八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已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末此說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表:受刑人賴威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重利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三十日│拘役三十五日│├───────┼────────┼────────┤│犯罪日期(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五│一00年八月二十││)│日│一日│├──┬────┼────────┼────────┤│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年度撤緩偵││││一四0四號│字第二二六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一0一年度投刑簡│一0一年度交簡字││實││字第三一四號│第七一八號││審├────┼────────┼────────┤││判決日期│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0一年十二月二││││八日│十七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一0一年度投刑簡│一0一年度交簡字││決││字第三一四號│第七一八號││├────┼────────┼────────┤││確定日期│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