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吉溢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淳郁 被告 葉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之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等住所地雖係在桃園縣,為本院轄區;惟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履行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立約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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