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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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4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忠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撤緩字第294號撤銷在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審理中」等文字,應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9
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76號案件審理中。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吳忠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吳忠叡於本院102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忠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