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4號原告 林萬謀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被告 葉健勇 原名: 林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被告之母自原告受胎所生子女,惟被告之戶籍上載明原告為其父親,則原告就兩造父子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二、又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自明。是被告縱使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 葉珍 經由媒人介紹認識,旋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20日結婚,當時葉珍早已有孕在身。葉珍嗣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並經戶政機關將被告登記為原告與葉珍之子女。然則被告實係葉珍自他人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被告確非原告所生,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對於子女婚生之推定,必須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其理自明。苟受胎期間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戶籍登記簿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葉珍到庭結證:伊與原告經由媒婆介紹認識,從認識到結婚不到3個月,婚後26天即產下被告,而伊與原告於婚前並未發生性關係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應堪信屬實。又兩造間本屬非婚生子女之關係,彼此間又無自然血統之親子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民法第1064條有關「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規定之適用。然於戶籍登記上,原告與被告間仍登記為法律上之父子,形式上有父子關係,而此一法律關係影響原告與被告之身份、財產上各種權利,實有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