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19號聲請人 陳益盛 律師相對人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林維國 孫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莊坤明葉秀寬 分別與相對人聯合商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商業服務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與合建契約書,由莊坤明與葉秀寬提供地號為桃園縣○○鄉○○段21、21-1、42、43、44、45、50-2、91-2、92地號土地,約定由相對人聯合商業服務公司興建建物,又莊坤明、葉秀寬、相對人分別與第三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於中國建經公司名下,並約定完工後之銷售所得代償相對人之債權人 廖月華陳其業 。詎相對人竟拖欠其承攬人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資營造公司)之工程款,且完工後銷售狀況亦不佳,導致相對人聯合商業服務公司與陳其業、廖月華、天資營造公司、 葉名洲 、莊坤明、中國建經公司間產生債務糾紛,聲請人為解決糾紛,接替中國建經公司之受託人地位,與相對人聯合商業服務公司、葉名洲、莊坤明、中國建經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簽訂信託契約變更受託人協議書,以相對人聯合商業服務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受託人,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又兩造及葉名洲、莊坤明、陳其業、廖月華、天資營造公司於100年11月17日簽立信託補充契約書,指定聲請人、廖月華為受益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託人,是聲請人為公司法第32
2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聯合商業服務公司於101年6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惟其迄今未向鈞院陳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且其公司章程並無規定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而相對人聯合商業服務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曾瓊慧、林維國、孫來富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其行蹤經聲請人多方打聽為下落不明,致相對人聯合商業服務公司之清算程序未能開始, 爰依 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為相對人聯合商業服務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前開規定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亦為同法第
322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準此,公司必於無董事得執行清算職務、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聯合商業服務公司已於101年6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乙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堪可採信,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相對人聯合商業服務公司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聯合商業服務公司解散時之董事長為相對人曾瓊慧,董事為相對人林維國、孫來富,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同前頁背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以相對人曾瓊慧、林維國、孫來富為相對人聯合商業服務公司清算人。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曾瓊慧、林維國、孫來富下落不明而聲請選派清算人,然聲請人就曾瓊慧、林維國、孫來富下落不明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則曾瓊慧、林維國、孫來富是否下落不明而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尚非無疑。且曾瓊慧、林維國、孫來富於相對人聯合商業服務公司解散時既為其之董事長、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況。且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對人聯合商業服務公司亦得召集股東會另選清算人,然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不能召開股東會之情事,即遽爾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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