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依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依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依潔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2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春天精品旅館」2樓之301室內鐵桌柱子旁拾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而當場於其身上所著之胸罩內查扣上開藍色圓形錠劑2顆(總淨重0.5660公克,取樣鑑驗0.0041公克,驗餘淨重0.5619公克),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號卷第7頁、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總淨重0.566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驗餘淨重0.5619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於101年12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為MDA、MDMA呈陰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查(參見上開偵卷第27頁、第55頁),可認被告除持有上揭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外,無施用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至明,附此敘明。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不該當該條項之罪,併予陳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然其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率爾持有,顯有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久、數量非多,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總淨重0.566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561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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