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請人 林嘉信 相對人 林王柿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王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嘉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嘉信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患有瘖啞,雖屢經延醫診治仍不見好轉,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全醫師前呼喚其姓名雖無法言語,但仍可以點頭之方式表示,並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個案係一位疑似中樞神經感染導致器質性腦病變的個案,意識清醒,外觀穿著合宜,有眼神接觸,配合度佳,聽力障礙且不能用口語或紙筆溝通,但可用簡單肢體語言與家人溝通,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如穿衣、洗澡,也有部分社會功能,如購物、煮飯,但較複雜之事物,如銀行提領金錢、乘坐交通工具等,則需家人協助,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辨識效果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周邊事物仍有所認知,但受限於本身條件而無法明確表示其意思,雖未達完全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其辨識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嘉信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其配偶業已死亡,其子女則尚有 林英志 、 林紀妙 ,且渠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受輔助宣告人平日均係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聲請人實係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人之人,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王柿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