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吳坤雄 被上訴人宏霖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05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謂本件並非借貸糾紛,係屬被上訴人企業經營行為與上訴人消費行為間之法律關係,應受消費者保護法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而原審判決僅憑潦草不易辨識之字跡在備註欄寫有分期付款之收據,推定兩造已對報酬意思表示一致,認定須支付報酬金,對上訴人甚為不公;被上訴人未在當地縣政府合法立案,即非法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並僱用無經紀人、經紀營業員資格之第三人 李文傑 為上訴人執行仲介業務,誘使經驗不足之上訴人做出不利於己之消費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而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顯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其上訴即難認合法。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100年5月19日100年度六小字第39號民事小額判決正本救濟曉示欄固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等語,惟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特別記載或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上訴人對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仍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蔡碧蓉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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