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已屆齡而應服兵役,卻因曾
2度逃兵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經軍事法院於91年、93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嗣於93年11月29日在軍事監獄執行完畢;又於上開逃避兵役期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1月間因接獲臨時召集令後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之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
12月22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甲○○違反緩起訴規定,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並予起訴,目前另案審理中)。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已有2度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逃兵前科,又甫因妨害兵役案件遭緩起訴處分,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其明知於上開停役原因消滅後,隨時有接獲回役應召之可能,竟意圖避免召集,於95年1月間,搬離臺北縣汐止市○○路○段418項1弄16號住居所後,未將戶籍遷出,亦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所,且未留下通訊方式與居住該處之親人聯繫,即逕自搬至高雄縣與女友同住,致使台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編列其為0005號海軍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指定應於95年4月17日下午4時前往高雄縣左營營區之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經由其姑姑乙○○於95年4月8日代收後無法送達,而逃避兵役召集。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告發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其姑姑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自95年1月離家後就很少返家,期間有回來2次,之後就未再見面,代收召集令後被告均未曾回家,有打手機給他,但手機停機等語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345號卷第5頁),復有上開臨時召集令收領回執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曾2度逃兵,經軍事法院判處徒刑而入監執行,又甫因妨害兵役案件遭緩起訴處分,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已有數度因入監執行停役嗣出監後應召回役之情況。故其明知於上開停役原因消滅後,隨時有接獲回役應召之可能,若欲搬離戶籍地,自應與居住該處之親人即其姑姑乙○○保持密切聯繫,或留下通訊方式,以待服役通知才是,然其自承於95年1月間搬離戶籍地至高雄縣與女友同住,之後雖有打電話回戶籍地,但比較少跟姑姑聯絡,姑姑不知其住女友家,而且其手機不見,除非其主動與姑姑聯絡,否則她也找不到伊等語(見本院96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乙○○代收上開召集令後無法送達被告,且被告係遲至96年2月1日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其顯有避免徵召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轉達召集令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其時該條例第11條第3項,即相當於現行法第10條第3項;另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故本件臨時召集令由乙○○收受後,因不知被告去處,故不能通知其及時應召,則被告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公訴人認被告係僅犯該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錯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曾因2度逃兵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經軍事法院於91年、93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嗣於93年11月29日在軍事監獄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北縣後備指揮部95年8月23日昇愛字第0950009152號函附之資料處理情形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被告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則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本件被告前有2次依軍法受裁判之前科,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不構成累犯之規定對其較有利;又被告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躲避兵役,一再逃兵及避免召集,危害我國役政及國軍之管理,另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條例第23條:「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比較舊法結果,自以刪除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毋庸諭知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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