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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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票號133621、133614、133620、133619、133618、133615、133616、133617,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聰敏┌───────────────────────────────────────────────────────────────┐│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4年12月15日│11,200元│95年2月15日│95年2月15日│691655││├───┼─────────┼─────────┼───────────┼────────────┼──────────┼───┤│002│93年11月19日│286,000元│未載│95年9月15日│071179│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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