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4樓乙節,有本院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上關於聯繫地址部份亦記載為上址,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堪認上址確為異議人之住居所無誤;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因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之96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所涉犯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併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即以受處分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規定摯單舉發,乃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各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3月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足憑;是異議人住所地、居所地及其違規行為地,顯均不在本院轄區(至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裁決書上關於「違規地點」雖載為「中和市○○路○○○○號」,然該址係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地址,並非違規行為地,附此說明);從而,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