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91年間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續施用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1月8日,在台北縣某處車上,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壽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其中嗎啡部分檢測值逾4000,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代碼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其間復因施用毒品經為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完畢,是本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仍應處罰,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