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萬能彈簧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強制工作2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8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某綽號「龍蝦」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乙○○之弟甲○○所經營且夜間有人駐守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79號之「上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博公司)廠房,由丁○○或「龍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彈簧鉗剪斷廠房左後方外圍之圍籬鐵線,丁○○、「龍蝦」均自剪斷之鐵線處越入,其二人繞至廠房左方之窗戶邊,丁○○在該窗戶邊把風,而由「龍蝦」攀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廠房,竊取筆記型電腦、MP3播放器各1台及液晶螢幕2台得手,隨即遭駐守廠房之甲○○發現,甲○○一人勢單力薄,乃電話通知其兄乙○○到場,乙○○到場後,即持竹棍1支在丁○○、「龍蝦」剪斷之上開鐵線缺口處等竊賊出來,待丁○○、「龍蝦」竊得上開物品得手而由該鐵線缺口處出來時,乙○○欲逮捕丁○○,丁○○先脅迫恫嚇乙○○以「我有帶傢伙,不要靠近,否則對你不利」等語,乙○○即持竹棍朝丁○○敲擊,丁○○、「龍蝦」見狀即慌張將竊取得手之上開物品中之筆記型電腦1台、液晶螢幕2台丟在地上,「龍蝦」乘乙○○敲擊丁○○時逃逸無蹤,丁○○繼以其手持之彈簧鉗朝乙○○身上打,乙○○一手抵擋(乙○○未成傷),以另一手將丁○○之彈簧鉗搶下,丁○○自知居於劣勢即朝廠房後方之田地逃跑,乙○○一路追躡,約追躡200公尺,乙○○將丁○○自後撲倒並將之壓在地上,甲○○、警方則隨後趕至現場,並將丁○○逮捕送辦,並扣得上開彈簧鉗
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出現在上開時、地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與綽號龍蝦之人一起前往上博公司的廠房行竊,伊亦有把風行為,然彈簧鉗是龍蝦帶去的,龍蝦要翻牆進去的時候,因怕彈簧鉗掉下來才交給伊,伊將彈簧鉗放在口袋裡,龍蝦亦無去剪鐵線圍籬,龍蝦把鐵線圍籬一壓就翻過去,伊是待在鐵線網的外面,龍蝦從窗戶裡頭遞液晶螢幕2台、筆記型電腦1台給伊,伊就往外面走,走到後面的門就碰到乙○○持一根棍子在那邊等,伊跟乙○○說伊錯了,請其原諒伊,伊看其沒有反應,伊將東西放著往回走,走沒幾步路乙○○的棍子就打過來,伊怕乙○○繼續打伊,伊就轉回去抱住乙○○,棍子掉了之後,伊就趕快跑,跑了約1公里,乙○○的哥哥開車跟過來,伊向其說伊跑不動了,伊承認偷竊,伊並無因為避免被逮捕而對被害人施暴,彈簧鉗始終放在伊之口袋內並沒有拿出來打被害人乙○○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博公司廠房外側之鐵絲圍籬距離廠房主建物約有1.4公尺,即1個成人把雙手伸開的兩個手臂長,再依卷附警方傳真予本院之第4張照片觀之(雖係傳真之黑白影相,仍可清楚辨明),若被告人在鐵絲圍籬外側,即使將雙手往內伸,亦實無可能接到龍蝦自廠房之窗邊所遞之竊得物品,再證人乙○○又證稱「當天被告(應係被告之共犯即龍蝦)進入我的廠房裡面三樓,我弟弟 張瑞興 (按其夜間駐守該處)發現打電話給我,我就趕過去,...,我在工廠圍籬外面的左後方等小偷,我等小偷的地方就是歹徒將鐵絲圍籬剪破的地方...,等大約4、5分鐘就看到兩個小偷從鐵網的破洞出來,我看到兩個小偷手上都有拿東西,他們手上拿著手提電腦
1台、電腦螢幕2台,他們手上有無拿其他東西我沒有看到,但是現場有一個歹徒已經逃逸,另外我們後來清點的結果,發現MP3一個也有遺失,其他東西有無遺失我就不清楚,因為工廠有太多東西。」、「(問:被告發現你時,你和被告的反應如何?)我拿竹棍攔阻被告,另外一個歹徒在此時就趕快跑走了,被告手放後面,並說他有帶傢伙,叫我不要靠近,我就拿竹棍子朝被告身體打過去,然後被告也拿彈簧鉗朝我身上打,我用壹隻手(忘了哪隻手)去擋,我用另外壹隻手把被告的彈簧鉗搶下來,他的彈簧鉗被我搶下來之後,他就開始逃跑,我拿著竹棍子追被告,他的彈簧鉗我放在地上,我在追的過程中,邊喊『抓賊』,我追了大約200公尺,追到工廠後面很遠的一塊田裡面,被告跑不動了,我就從後面把被告撲倒押在地上,隔了數分鐘,我哥哥甲○○才走路趕過來,因為家裡面的人已經有報警了,所以警察在我壓制被告之後約數分鐘後就趕過來了。」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看到乙○○與被告最初對峙的情形,並稱「我過去的時候,有一個人(即龍蝦)已經跑走,我本來在追那個人,但是我看到我弟弟乙○○在追另外一個歹徒並且口喊『抓賊』,我害怕乙○○有危險,我就放棄我在追的那個人,而跑去我弟弟乙○○那邊支援他。」、「我趕過去乙○○那邊時,乙○○已經制伏被告。」、「...我當時就看到筆記型電腦1台、LCD螢幕有2台都丟在地上。」等語,渠等所證大致相符,且亦與渠2人在偵訊時之證詞相符。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及現場照片、證人乙○○當庭所繪現場圖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彈簧鉗1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末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定被告與龍蝦是否有竊取行動硬蝶
1台,是以,公訴人認被告與龍蝦有竊取該物,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彈簧鉗1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傷害,確屬兇器無誤,其持彈簧鉗行竊得手之際,為脫免逮捕而對 王文偉 施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係屬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情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其為脫免逮捕而竟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被害人之危害、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亦經強制工作(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再犯本件可見其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彈簧鉗1支,被告之共犯龍蝦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