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並未考領駕照,依法本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無照駕駛登記車主為 袁登科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桃園縣中壢市中福里華夏一村二號居住處所出發,並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八德方向直行前往上班,迄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與龍華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在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斯時有行人甲○○正擬由桃園縣中壢市○○街穿越中山東路三段至對向之龍華街一段後到菜市場買菜,而欲由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行至對向,亦疏未注意在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一百公尺範圍內有行人穿越道,行人應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貿然由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致乙○○發現行人甲○○正由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之際已不及閃避煞停,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手把及後照鏡撞及行人甲○○左手後,行人甲○○倒地,造成行人甲○○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手、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右邊第七肋骨骨折等身體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丙○○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應訊,然被告乙○○於警詢時則坦承其未考領駕照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與龍華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手把及後照鏡撞及行人即告訴人甲○○之左手後,告訴人甲○○倒地受傷等情,惟辯稱:當時甲○○於穿越馬路時又突然回頭停下來,才造成伊閃避不及云云(詳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然查被告乙○○未考領駕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且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行人即告訴人甲○○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及承辦員警丙○○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丙○○因被告乙○○無照駕車所掣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偵查卷第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乙○○業供承係無照駕駛,且於行至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撞及行人等情,足證被告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疏未警戒車前狀況,致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乙○○有過失乙節極為明確。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手、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右邊第七肋骨骨折等身體傷害等節,除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外,並有告訴人甲○○載有如上揭傷害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十頁)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另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未考領駕照本不得駕車,猶駕駛車輛且於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警戒車前狀況,致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在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閃煞不及撞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在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雖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在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一百公尺範圍內有行人穿越道,行人應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貿然由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然若被告乙○○切實遵守上開交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縱告訴人甲○○亦有過失,亦無從執以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乙○○未考領駕照,而無照駕車肇事,詳如前述,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丙○○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外,復據本院依法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到庭結證明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徐世璋 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並參酌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又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人甲○○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五五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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