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被告之犯罪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4號裁定減刑為罰金8000元確定,業於97年1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11行所載「130.1mg/dl」應更正為「130mg/dl」、證據部分應補充「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須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併合執行應執行刑,茍該所定執行刑未執行完畢,則各該宣告數罪之刑自屬均未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33號、第
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9月29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4日易科罰金而於形式上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於97年4月29日確定;上開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與上開詐欺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開裁定於98年1月6日確定,嗣因減刑後毋庸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2日簽結,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以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前述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130毫克(即13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曾有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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