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判處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五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二十八日,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五十八日,原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然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因假釋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丁○○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附近,見有登記車主為 徐儷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該自用小客車平日均由車主徐儷玲之女丙○○所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竟持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該車門後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徒手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己平日駕駛使用。
(二)丁○○復因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唯恐遭人發現其駕駛贓車,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附近,以前開鑰匙一支鬆脫螺絲之方式,將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兩面卸下後,予以竊取入己,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兩面號牌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上使用。
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十九時許,因丁○○撥打電話予友人甲○○(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桃園縣中壢市○○路之OK便利商店後,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丁○○駛往桃園縣八德市○○里○○路○○○巷○○○號前,並由丁○○下車擬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懸掛車號0000000號之號牌兩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獲甲○○,丁○○則趁機逃逸,嗣由甲○○之供述,始查悉丁○○之上開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及乙○○之指述及證人甲○○、甲○○之配偶戊○○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警員 龔文良 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於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之職務報告、被害人丙○○及乙○○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照片三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丁○○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丁○○前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判處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五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二十八日,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五十八日,原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然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因假釋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被告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竊盜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之前科及素行,此有被告丁○○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二人所生之危害,暨本件被告丁○○犯後業已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並供犯本案二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丁○○願求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丁○○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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