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6年1月21日22時40分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縣龍潭鄉中科院一號門往桃園女監方向行駛,行○○○鄉○○○○路口時,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攔停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直行、石門往龍潭)」之違規,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惟該項舉發與事實不符:㈠異議人行經中正路與文化路口遵照綠燈號誌↑→直行通過,警方卻指本人闖越紅燈,且該警備車在異議人汽車數百公尺後行進,行進中指認受條件、時間、環境、個人因素影響,極易造成誤差,此舉發是否為烏龍事件?㈡異議人忘記帶行照、駕照,卻遭警方威脅,使異議人不敢不在違規舉發單上簽名,此行徑是否涉及利用公務恐嚇,侵害百姓人權;㈢異議人詢問帶隊之女員警,異議人究竟犯何種錯誤,然該員警亦閃爍其辭,僅告知「你大概是於燈號轉換期間誤認紅燈為綠燈號誌」,何來警方所言對違規情事指證歷歷,爰具狀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依據;且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經查:異議人所有3L-5066號自小客車,於96年1月21日22時40分許,行○○○鄉○○○○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查獲「闖紅燈(直行、石門往龍潭)」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月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96年3月2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整,並計違規點數3點,惟因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經更正後改處罰鍰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96年4月18日竹監壢字第0960008917號函在卷可稽。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鄉○○路、文化路口,並經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
㈡關於本件取締舉發之情形,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當時我是開著警車搭載我們其他三個同事由龍潭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我是沿中正路行駛,我們行駛的方向是紅燈,我停在停等區,等紅綠燈等了三十幾秒,期間我們就看到一部車從對向經過我們車旁很快的開過去,帶班的同事就叫我們掉頭去追該車,攔檢,...我們有告知她剛剛已經闖紅燈了,請她陳報姓名,並用無線電查證,確實無訛,才開單舉發。...異議人自己也有跟我們帶班的警務人員承認她有闖紅燈,因為她的駕照、行照都沒有帶,我們就先查車籍資料,車籍資料無訛,我們才開單舉發的。(問:他說你們四個人站在他的旁邊有壓迫感還告訴他說如果不簽名是否還要再開一張,有何意見?)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沒有攜帶行照、駕照,我們本來就可以依法舉發的,所以我們才告訴她說如果沒有帶這些證件,可能還要再開一張未帶行、駕照的舉發單,我有告訴異議人,她可以拒簽,但是會被加罰。異議人聽完我們這樣講,她才簽名的。當時我們在停紅綠燈時,我跟我同事四個人確實有看到異議人從對向闖紅燈過來,所以我們才去攔檢。」、證人即帶班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我帶班,有四個同仁一起去執行巡邏勤務,我們行○○○鄉○○路與中科院附近圓環的交岔路口前,我們在那裡看到有一部自小客車當時的號誌,從我們行進的方向看過去,當該處四時向號誌而當時是有三個方向全部亮綠燈,這種情形顯示出來,由中科院往龍潭市區○○○○○路上一定是亮綠燈,往石門方向是綠燈,這就是表示往龍潭市區的方向一定是紅燈,一定不能直行,當時就是看到一部自小客車但是沒有看詳細的車號,紅燈就往龍潭市區○○○路直行過來,我看到就跟我們隊員說這部車闖紅燈,我們去攔檢,我們就迴車跟載這部小客車後面鳴笛示意他停車,我跟車主告知,妳剛才紅燈直行,車主一開始反應就反問我『有嗎?』,我跟她說妳紅燈直行,她回答我說『不要這樣子,我剛才是載小孩子去中科院,我真的沒有注意到當時是紅燈』,我就跟該車駕駛說妳真的是闖紅燈,她就回答我說有可能嗎,緊接著我們就請她出示證件,她告訴我們因她載人家來,所以匆匆忙忙出門什麼證件都沒帶,我就請她寫出自己的年籍資料,剛開始她不太願意寫,意思是說不能光憑我們說她闖紅燈就一定是闖紅燈,我們就回答她說,我們是警員都有看到你闖紅燈,妳說妳有沒有闖紅燈,她說...主要目的就是要求我們不要舉發她,後來我跟她說,你今天證件也都沒有帶,我們還可以另外再舉發,沒有帶證件,只是一般的行政處罰。...,但是這只是一般依法的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我們跟異議人沒有怨隙,沒有必要故意誣賴她。...因為她的方向本來是紅燈,該處是四時向號誌,所有可能有三個號誌同時都是亮綠燈,但是異議人行駛的方向只是亮綠燈右轉的箭頭,但是不能直行,所以認定異議人闖紅燈,我沒有跟異議人說她是誤認,她有沒有誤認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跟我的隊員 姚文中 都有告訴異議人說可以拒簽。(問:你們有無跟她說「怎麼樣要不要再來一張」)沒有,我只跟他說依照妳的情形,是違反未帶駕照、行照、及闖紅燈,我們只有跟你舉發闖紅燈這一項,...異議人是沒有明白的承認他有闖紅燈,只是用詢問的口氣。我是當地的服務的員警,對該地的交通號誌運轉非常清楚,該地三個時向亮綠燈,我可以確認異議人直行的方向一定是紅燈,她的方向是亮紅燈右轉。」。按值勤之員警親身見聞本件違規之事實,則舉發員警本身即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查證人甲○○、乙○○就均有目睹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舉發經過之情形,不僅證述相符,且證人乙○○就違規當時,四時向之號誌情形均證述甚詳。而事後證人乙○○等人並無就異議人當時未帶行、駕照一項違規情事填具舉發通知單舉發,亦證稱:異議人當時確實沒有明確坦承有違規,足見證人乙○○等人並無以「不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就多舉發異議人未帶行、駕照之違規」一事作為威嚇逼迫異議人承認闖紅燈違規之手段,應認證人乙○○等警員於於執行職務、舉發本件違規上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行為。故員警本件取締時,應僅屬勸說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情形,惟縱異議人於員警勸說下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亦不使異議人喪失日後向監理機關表示意見,或不服處分、提出異議之權利,自不待言。異議人執此部份作為異議理由,事實上不僅員警並無不當之舉發行政作為,且與其違規闖紅燈之待證事實毫不相關。證人甲○○、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證詞自得採信。關於闖紅燈之事實,異議人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否認,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異議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是以,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核記違規點數3點,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