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5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於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之消防栓之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逕行拍照存證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二月十四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固對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於上述時地違規停放一事坦承不諱,惟就違規車輛拖吊作業程序予以異議,辯稱:伊車輛之右內側後輪無法上架即強行拖出,且地上亦未留拖吊處所、電話,作業未完成云云。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上述時、地違規停放於消防栓前一事,有卷附採證照片四幀可稽,並為異議人所是認,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係違規停放於消防栓前一事應堪認定。又法院就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酌者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事項,即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而應予裁罰之問題,至關於員警拖吊之行政程序合法與否,並非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異議人另依其他程序救濟之,不能資為異議人違規免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八三七號裁定意旨可參),是異議人違規之情既查屬實,員警因之對異議人製單舉發自屬依法有據,要不因拖吊作業程序是否合法而異其認定,且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範疇,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無法據為免責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於法無何違誤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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