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六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小孩遭人打傷,聽力受損,至今仍須復健,且母親因病須受治療,外加經濟壓力重大,導致心情鬱悶難以釋懷,而鑄此大錯。伊承認犯罪,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再參以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家庭破碎,上訴人既自知家計負荷沈重,更應潔身自愛,注意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是原審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就犯罪所生之危害情事均予以考量,自難謂有何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按「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業經交通與警政單位多次大力宣導,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更甚者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竟猶駕車行駛,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是本院依職權裁量後認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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