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HA一0五五六一)、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GA一0二一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FA0五三六八、FA0五三六九),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7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94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板院輔96執全廉字第2033號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均影本)暨其回執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7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03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97年11月6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11月1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