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動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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