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上開身分證遺失為由,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未發現實情,而於職務上所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遺(滅)失時間」及「遺(滅)失地點」欄位上,分別登載甲○○所告知之「民國93年8月16日」及「臺南市」等不實之事項,並據以補發新身分證,甲○○則於翌日委託其不知情之母親 甘錦秀 前往領取,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嗣警方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另案搜索,扣得上開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後,通知甲○○前往領取時,甲○○坦承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持該身分證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借款質押而未取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庸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認領保管單、扣押書、陳庸明涉嫌重
利案借款人質押物品一覽表、被告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函附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託領取身分證委託書、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均影本)各一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甲○○與其母親甘錦秀均
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委託甘錦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謊報甲○○之身分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在臺南縣遺失,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電腦資料內,因而製作補發予甲○○一枚新國民身分證,由甘錦秀代為領取,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係與其母親甘錦秀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並無任何身分證補發之異動資料,聲請人顯係對上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補發」之誤會;其次,被告甲○○雖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領取新身分證,然該次係因內政部統一「換發」,非因被告甲○○申請補發;再者,被告係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向證人陳庸明借貸,因而質押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之行為,方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業經本院訊問程序蒞庭檢察官更正略如上開所載外(本院卷第十三頁),聲請人認被告甲○○之母親甘錦秀與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基礎事實亦不存在,無從認定被告甲○○與其母親甘錦秀均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